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關於「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六、量刑之說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五、量刑之說明」;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八、」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關於「第47條第1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關於「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六、量刑之說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五、量刑之說明」;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八、」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關於「第47條第1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