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21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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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2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461791元│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7%││││││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643915元│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6%││││││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彭孝成於民國106年01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1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01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1月19日止累計470,753元正未給付,其中461,791元為本金;8,562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彭孝成於民國106年0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7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9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09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1月19日止累計648,991元正未給付,其中643,915元為本金;4,676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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