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楊立慈 被告 蕭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 陳順宗 ,從上開朋友住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崇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先行進入路口,與訴外人 倪甄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六和C346-9W、1997CC),搭載訴外人 王品洋劉芃芸 發生車禍,致陳順宗頭部擦挫傷、倪甄憶胸壁挫傷、王品洋頭部挫傷、劉芃芸頭部挫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被告所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上開受損之ACD-5919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 莊蒝 (原告誤繕為「原」,本院逕為更正)於102年4月間購買自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輛重置價格經折舊計算後,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000元,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期間為10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派員勘估修復金額,初步估計修理費即高達445,347元(工資28,015元、塗料31,855元、零件385,477元),更尚有未列出價格者,足認該車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亦有重大困難,經多次以催告、簡訊聯繫被告,被告均無回應。俟原告與被保險人協議報廢車輛、就報廢車輛進行拍賣等程序後,再依始期起計算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依被保險人行車執照所示,承保車輛為102年4月30日出廠,於車禍發生當時所受損傷,按依兩造所簽訂車體損失險丙式第10條約定,有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表列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屬全損理賠範圍係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者之折舊率19%(按:原告誤繕為9%,本院逕為更正)情形,賠償率81%,即推定全損金額464,130元(764,000×81%×3/4=464,130),全損保險理賠金額為618,840元(764,000x81%=618,840元),並經原告如數賠償618,840元給被保險人,且依上開同條款取得殘體處分權。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業已取得被保險人莊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次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則上開全損保險理賠金額618,840元扣除車輛殘體拍賣價款103,000元後,其仍需賠償515,840元,雖經原告向被告催請賠償,亦仍未獲置理。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4月30日出廠,在上揭時地遭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擊因而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述情節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保險單。保險條款節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駕照影本各1份等資為佐證(以上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97號卷第5-13頁);而被告因上開車禍涉犯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業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刑事案卷附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1230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宗、104年度執字第5692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執再字第1139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刑護勞字第806號觀護卷宗等,就卷內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莊蒝所有之ACD-591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惟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承保車輛ACD-5919號自用小客車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未送修,即以該車輛之保險金額,依系爭承保約定計算折舊後,給付莊蒝618,840元之保險金,經扣除殘體處分所得金額103,000元後為515,840元,並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張該承保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97號卷第15-20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高達445,347元;參諸本院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102年出廠之該款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104年1月正常中古車價為何,經該公會回覆約為58萬元,有該公會106年6月9日(106)中汽興字第0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之市價約為58萬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高達445,347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無修理價值,固屬可採。惟本院認系爭車輛肇事時之價值應以58萬元為適當,原告與莊蒝約定保險金額為764,000元作為該車輛之客觀價值,自不合理,先予敘明。
2、又系爭車輛肇事時之價值為58萬元,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殘體予以拍賣得款103,000元,據原告所陳明,並提出理算明細表、殘體拍賣價款繳款單各1份(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97號卷第14頁、第39頁),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實際損害之金額為477,000元(580,000元-103,0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參之汽車行駛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項、第7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酒後駕車,在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崇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先進入路口(參證人王品洋104年1月11日警訊調查筆錄,見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卷),與倪甄憶所駕駛被保險人莊蒝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等情,被告固有過失,然倪甄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搶黃燈,亦與有過失,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倪甄憶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搶黃燈之情形,認倪甄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示,於其賠償金額238,500元(477,000×1/2=238,500)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莊蒝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當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為憑(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97號卷第46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00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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