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32、12309、123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87、228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添煌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3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8行「翌日外出」應更正為「於同日外出」;犯罪事實一㈥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更正為「106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更正為「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添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刑│├──┼──────┼──────────────────┤│1│犯罪事實一㈠│陳添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㈤│陳添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㈡│陳添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㈢│陳添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㈣│陳添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6│犯罪事實一㈥│陳添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9632號106年度偵字第12309號106年度偵字第123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被告陳添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7、2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6月、6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99年3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
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①?102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以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4罪)、5月(共2罪);③以102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刮刀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刮刀撬開 吳明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車窗,進入車內竊取吳明聰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每台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子磅秤以8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因吳明聰翌日外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1
5巷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丁木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離去,供作代步使用,其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口附近。嗣經丁木川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車輛已發還丁木川);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5日凌晨0、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健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離去,供作代步使用,其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六街交岔口附近。嗣經林健昌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車輛已發還林健昌);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鑰匙
2把、甲基安非他命4包(數量如下:①送驗數量0.1325公克、驗餘數量0.1291公克、②送驗數量0.1722公克、驗餘數量0.1688公克、③送驗數量0.1970公克、驗餘數量0.1929公克、④送驗數量0.4276公克、驗餘數量0.425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刮刀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刮刀撬開 劉俊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車窗,進入車內竊取劉俊卿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2500元)及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行車紀錄器以10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因劉俊卿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嗣於
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因調查他案,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聰、丁木川、林健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煌於警詢及偵查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俊卿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吳明聰、丁木川、林健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06年2月26日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NK-3862號、0961-ZJ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NK-3862號、0000-ZJ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NK-3862號、0961-ZJ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06年3月17日搜索現場現場照片、ANK-3
862號及0961-ZJ號車輛失竊監視器翻拍照片、2931-G2號車輛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陳添煌行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時間:106年3月17日11時5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時間:106年4月11日12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06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21號)等在卷可稽;復有鑰匙2把(106保管字第1838號)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106安保字第666號)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6保管字第1839號)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㈥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犯意各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06年度安保字第66
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鑰匙2支(106保管字第1838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6保管字第1839號),係被告所有且於偵查中供陳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與「 吳鼎貴 」合購、及向「 謝威丞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