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芃逸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9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芃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芃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林祐瑜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前星標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289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罰金1萬元之求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卷第35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