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林益 顯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 林益宣
林益鋒 林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主張本件分割方案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49-1、249-3、249-4、249-5、249、249-2、230-3、230-6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1646建號(座落基地249-1、249-3、249-4、249-5)、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1建號(座落基地:249、249-2、230-6、230-6)之建物,請准予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紅色區塊、台中市○○區○○段249-1、249-3、249-4、249-5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1646建號之建物由原告與被告林麗慧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橘色區塊、台中市○○區○○段249、249-2、230-3、230-6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1建號之建物由被告林益宣與被告林益鋒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分割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變更分割方案,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為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49
-1、249-3、249-4、249-5、249、249-2、230-3、230-6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現編門牌為89號)、1646建號(座落基地249-1、249-3、249-4、249-5)、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現編門牌為91號)、1建號(座落基地:249、249-2、230-6、230-6)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比例各4分之1。系爭1646建號建物係於53年12月25日興建完成,於61年12月2日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合計105.66平方公尺;系爭1建號建物,係於41年9月11日興建完成,面積合計124.76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共有人全部相同,權利比例均各4分
之1,又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台中市○○區○○段249-1、249-3、249-4、249-5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現場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646建號之建物由被告林益宣與被告林益鋒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台中市○○區○○段249、249-2、230-3、230-6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現場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建號之建物由原告與被告林麗慧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貳、被告方面則以:被告林益宣、林益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麗慧: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本件主張,若依原告分割方案而有找補差額,亦同意放棄找補請求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共有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業據被告林麗慧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頁),而被告林益宣、林益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經查: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230-3、
230-6、249、249-2地號土地上,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則坐落於同段249-1、249-3、249-4、249-5地號土地上,而前開系爭2筆建物均為單一出入口,面臨2線道馬路信義街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39頁)。
㈡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林麗慧分得系爭1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由被告林益宣、林益鋒分得系爭1646地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比例各2分之
1;被告林麗慧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頁),至被告林益宣、林益鋒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1號、1646號建物各僅有單一出入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1號建物坐落同段230-3、230-6、249、249-2地號土地上,系爭1646號建物坐落同段249-1、249-3、249-4、249-5地號土地上,各自難以與其基地分離使用,故前開建物之坐落土地,於性質上亦無法為原物分割。佐以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1646號建物面積共計149.59平方公尺(含已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坐落之同段249-1、249-3、249-4、249-5地號土地合計則為108平方公尺;而系爭1號建物面積共計180.93平方公尺(含已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坐落之同段230-3、230-6、249、249-2地號土地合計則為107平方公尺,是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1646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麗慧共有,系爭1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益宣、林益鋒共有,則原告與被告林麗慧及被告林益宣、林益鋒分得之房地面積相差甚微,且各自取得之建物均面臨同側馬路,得以自由出入。是考量系爭房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建物及土地利用最大價值、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平之原則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公允。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成本法進行評估,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益宣、林益鋒應各自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麗慧各新臺幣29,560元,此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5月22日估價報告書(外放)、106年6月15日理(估)字第106050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原告當庭捨棄找補請求(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被告林麗慧亦具狀聲明捨棄找補(見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被告林益宣、林益鋒即無庸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麗慧。
肆、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合併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一:系爭房地明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林益顯 1/4│││(面積40平方公尺)│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益顯1/4│││(面積83平方公尺)│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益顯1/4│││(面積10平方公尺)│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益顯1/4│││(面積16平方公尺)│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益顯1/4│││(面積7平方公尺)│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益顯1/4│││(面積2平方公尺)│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益顯1/4│││(面積48平方公尺)│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益顯1/4│││(面積9平方公尺)│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建物│建號及坐落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號建號│林益顯1/4│││(坐落同段249-1、249-3、249-4│林益宣1/4│││、249-5地號土地)│林益鋒1/4││││林麗慧1/4││├────────────────┼─────────┤││臺中市○○區○○段○號建號│林益顯1/4│││(坐落同段230-3、230-6、249、│林益宣1/4│││249-2地號土地)│林益鋒1/4││││林麗慧1/4│└──┴────────────────┴─────────┘附表二:分割方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號建號建物,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麗慧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臺中市○○區○○段249-1、249-3、249-4、24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646號建號建物,分歸被告林益宣、林益鋒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林益顯│1/4│├──────┼───────┤│林益宣│1/4│├──────┼───────┤│林益鋒│1/4│├──────┼───────┤│林麗慧│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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