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陳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逾期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11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㈡另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7%(依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07%+5.93%=7%),如逾期未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逾期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5,580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具體答辯,僅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司促字卷第15、19頁、營簡字卷第23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具體陳述及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無從憑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