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時,遂因不能安全駕駛其車,致右轉彎時失控,而撞及由乙○○(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同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之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惟堅口否認有喝酒之情事,辯稱:伊那時是有騎車較快,但未喝酒,伊當時因車禍人已昏迷,不知道如何相撞的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綦詳,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五四毫克,復有測定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相片十幀及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九0五二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指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係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該駕駛人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雖經查獲,惟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難認已超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言,並未有隻字提及甲○○有喝酒之事(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而於偵查中所證則係「對方可能是喝酒且速度快,沒轉過去」,尚屬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 吳國全 (即本案實施酒測警員)雖於原審審理中固亦證述「我當時在醫院做酒精測試時,被告因車禍,神智不清楚,我對他做一次酒精測試,我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惟依據呼吸生理數據可知呼吸之交換氣體容量依呼吸形態之不同而有不同,可分為最大吸入量(三.三公升)、正常呼吸量(0.五公升)、最大呼出量(一公升)及胸腔肺泡固有量(一.二公升),故在正常人接受酒精測試時之「吐氣」,應為最大呼出量及正常呼吸量之加成(一.五公升)或更高,而此案之酒後駕車肇事之人呈昏迷狀態時,應無法進行「吐氣」,即在接受酒精測試時無呼出最大呼出量(一.五公升)之可能性,而僅「呼氣」,即以正常呼吸量(0.五公升),故昏迷狀態呼氣之酒精濃度應較正常吐氣所測得為高,惟因酒精擴散速率,由氣泡周圍之微血管進入氣泡成持續性擴張,故酒精濃度與呼吸量非呈線性之反比關係。此有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可據,有該研究所九十年一月五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0一五號函附鑑定意見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是本件被告即使有喝酒,其實際之酒精測試值並非正確,尚應向下修正始為正確,足見更未超越上開刑事訴追依據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個案事實認定值。再依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調閱甲○○之就醫記錄,依該記錄記載;甲○○於該日凌晨零時五十分由一一九送入,當時「呼叫無反應」,一時十二分「意識不清」,有該醫院之護理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依上開醫治過程記載,甲○○於當日確應不適做吐氣測試酒精含量,是本件被告之酒精測試值亦非可採為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確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相繩。
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國全之上開證述,且認被告係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車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