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О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永井清潔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巷口欲左轉至中華路往北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中華路車輛動態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穿越巷口,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車頭撞及大貨車左側,致 馬某 受有臉、頭部及雙膝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自巷口出來,等沒車才慢慢開,突然對方車子很快就撞上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幹道車車輛動態貿然穿越巷口以致肇事,顯見其有過失,被告所辯無過失一節,自不足採。又告訴人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無過失應不足採。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巡邏車值勤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丁○○及甲○○以查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究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傳該二證人到庭證稱:伊二人只看到一輛計程車開過去,然後聽到砰一聲,並沒有親眼目睹車禍現場云云,是證人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了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過失致被害人丙○○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比例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宏志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