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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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九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起,多次在台南市某地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為警二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如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且被告前後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竟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一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飲料瓶及吸管等物所組成,雖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遂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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