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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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
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
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號之住處外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與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置於玻璃球上,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應予更正)。嗣於103年2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街○○號前緝獲,並於同日16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惠華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3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時,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形,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2頁、本院卷第34-1頁),佐以偵查卷證內並無員警在此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積極事證,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如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家庭情形、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公克、0.08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38頁),其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雖未驗出毒品殘留(本院卷第37頁),然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