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王健丞
被   告  蔣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告駕駛
訴外人 宋潓玟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台北市○○○路圓山涵洞,因駕
駛不慎與第三人 吳勛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含工資新台幣(下同)14,128元、零件
2,684元,總計16,81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明細、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及保險契約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車輛致車禍肇事,造成系爭
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車主宋潓玟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不是原告同意的列名被保險人,也不
是附加被保險人,跟所有權人沒有配偶關係,故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宋潓玟保險金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宋
潓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6,182元,其中零件
為2,684元,工資為14,128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明細各1
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保車自
出廠日99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1年8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費用14,12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5,40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90│2684×0.369=990│1694│0000-000=1694│
├──┼───┼────────────┼───┼─────────┤
│二│417│1694×0.369×8/12=417│1277│0000-000=1277│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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