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玖
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2月9
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05,221元(含本金98,638元、
利息6,583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
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98,638元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甲
○○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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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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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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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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