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駕駛G4-21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台二線與富基漁港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越而往石門方向行駛,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勤員警認其「在設有三色號誌燈路口,未依號誌行駛,紅燈亮(闖紅燈)三芝往石門直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當場舉發其違規;惟異議人否認上情,認為當時為晚間十點四十分,視線不良,警察應有誤認,應請警察提出相片或其他證據為佐;否則,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免罰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由此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止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而非可擴及違規舉發通知。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於性質上,復非法院在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因此,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準此,行為人於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通知後,如有不服,必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俟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倘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以前,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不存在,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何況,此項程式之欠缺,因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即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5年2月1日,具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因異議人於95年2月19日,接獲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僅於96年1月15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申訴,在該分局於96年1月18日,以卷附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60001106號函答覆後,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此觀之卷附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及其附件並無該監理站之裁決書自明。申言之,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應俟裁決後,始得聲明異議。本件既未經裁決,即無從聲明不服,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不合規定,且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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