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丁○○」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變造「丁○○」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之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91年4月31日執行完畢。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猶於95年2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擦槍工具一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而持有之,並將分別將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擦槍工具一批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租住處、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壹支藏放在基隆市○○區○○街七堵苗圃附近草業內。
㈡丙○○另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區邊
拾獲丁○○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一星期後,在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44號9樓,將丁○○之駕駛執照之照片撕除,改貼上自己之照片,變造丁○○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籍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為警於95年7月8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
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搖頭丸27顆、大麻1包、一粒眠62顆,及在其身上扣得變造之丁○○駕駛執照、復經丙○○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自小客車車輛切結書等資料6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原扣得
3顆,經鑑驗結果,實際擊發試射1顆,尚餘2顆)及擦槍工具一批;另於95年7月9日10時53分許,丙○○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街七堵苗圃附近草業內取出藏放在該處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及子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乃警方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而得,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此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侵占丁○○遺失之駕駛執照並進而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丁○○駕駛執照照片附卷及變造之丁○○駕駛執照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及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制式手槍及子彈搜索查獲地點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惟該處非伊住處,而是案外人戊○○租住處,制式手槍及子彈均非伊的,至於改造手槍是警員在製作筆錄前,要伊再交出1支槍,伊才打電話給案外人「 歐運忠 」,請他拿1支槍給伊交差,才會在七堵苗圃查獲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且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只是一般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持有前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
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第一次、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及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證,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訊以:當初如何得知被告那裡有槍械?)本件是檢察官指揮聲請監聽案件,從另一件槍、毒案件監聽中發現本案被告持有槍械、毒品。」、「(訊以:本案制式手槍是在何處查獲?)新莊市○○路查獲。」、「(訊以:制式手槍是藏在四維路住處何處?)房間的衣櫃內,有包裝起來,沒有放在夾層。」、「(訊以該把槍是被告告知你們,還是你們自己搜到?)我們監控被告半年左右,所以得知他很多據點,在監聽時我就知道他有槍,先到內湖搜索時,先查到毒品,我問被告槍放在何處?被告自己說是放在新莊,到了新莊的搜索現場,也是被告告訴我們槍在衣櫃內。」、「(訊以:搜到槍械之後,被告對槍枝來源做何表示?)被告說是自己之前在台中遊樂場向他人買的。」、「(訊以:在發動搜索之前你們有先監控被告?在監控過程中,有無發現戊○○此人出現?)有監控被告,監控過程中沒有發現戊○○這個人。」、「(訊以:搜獲制式手槍的新莊地點,是何人住處?)是被告和他女友的住處。」、「(訊以:查獲後95年7月9日之被告警詢筆錄是你詢問製作?)是。」、「(訊以:筆錄內容是否都是被告自己主動陳述?)是。」、「我們在內湖搜索完後,先到該址地下室搜索被告車子,但在車內也沒有查到槍,我就問被告你的槍放在何處,我有搜索票,你坦白交待你槍枝藏在何處,我出示搜索票給被告看,說無論如何我們都是要去搜,被告看到搜索票後,他就說帶我們去四維路取槍,其實不論被告有無帶我們去,我們有搜索票還是會去搜,當時指是希望被告坦白跟我說,比較省時間,且在現場被告有承認他有槍。」等語(詳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並當庭勘驗95年7月8日員警搜索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搜索過程DV錄影帶,勘驗結果:⑴被告與警員同至上址租屋處後,警員出聲詢問「東西在哪裡」,被告主動帶頭走到屋內的其中一間房間,並先出聲稱「不用麻煩,我自己來」(台語發音),接著自己從衣櫃旁取出黑色小背包一只,並倒出黑色小背包之內容物(係四方形紙盒),被告再開啟紙盒封口,並將紙盒內之物倒出,即見扣案制式手槍(當時經倒出之制式手槍是以保鮮膜包覆)。過程中,被告概未碰觸扣案制式手槍。⑵被告倒出扣案制式手槍後,曾經一度自己上前擬碰觸扣案制式手槍,惟經在場警員喝止,警員並即取出手套,於戴妥手套後,拉滑套並自扣案制式手槍中取出彈匣,再自該彈匣內取出扣案3發子彈等情,有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足見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㈡前揭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以色列製傑立寇JERICHO941F)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14620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子彈3顆: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改造貝塔92手槍1支(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左側斷裂,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156
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認為:土造金屬槍管內並無阻鐵,有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制式槍枝、子彈、改造手槍、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經傳未到庭,且目前為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另參以本件搜索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究是否為戊○○本人承租或委請他人承租,對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如前述,並無重要關係;被告又於本院96年1月25日最後審判庭時,臨時提出傳喚證人「歐運忠」,證明改造手槍非伊所有乙節,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二次準備程序、96年1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均承認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且改造手槍之搜索過程均是被告帶同警方至七堵苗圃附近之草叢查獲,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至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歐運忠」,顯係企圖延滯訴訟,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
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⑵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91年4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
刑最低刑度、牽連犯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
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及改造手槍之行為,均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8日、7月9日被查獲止,然因該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91年4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被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制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實施中,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本案所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均有修正,然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屬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業如前述,故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95年7月8日、7月9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被告持有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制式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及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被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且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搖頭丸27顆、大麻1包、一粒眠62顆、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自小客車車輛切結書等資料6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擦槍工具一批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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