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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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受被告乙○○、甲○○委任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94年11月14日完成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規費、代辦服務費等)共計新臺幣38,561元,扣除被告等已經給付之20,000元,尚欠18,56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18,56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甲○○與原告所約定之委託事項,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原告尚須於一個月內將被告甲○○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乙○○,並以貸得金額清償其他銀行貸款,被告甲○○委託原告辦理事項,方屬完成,然因被告乙○○自國泰世華銀行貸得款項不足清償其他銀行貸款,原告並未完成前揭受任事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給付委託價金,即屬無據,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間受被告甲○○委任辦理被告甲○○、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委任報酬38,561元,原告已於94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及被告甲○○已給付原告20,000元,尚餘18,561元則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桃園大業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其所委託原告辦理事項,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尚含將被告甲○○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乙○○,並以貸得金額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揭所辯,為原告否認,被告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系爭明細表之記載,並無辦理貸款一項,被告甲○○空言抗辯,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委任報酬,即為有理。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亦訂有委任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同為本件委任人,或同意與被告甲○○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明細表,亦僅列被告甲○○為委託人,被告甲○○復陳稱本件係其委任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被告乙○○與系爭委任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8,56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