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不小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