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4672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小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LV小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LV小提包1個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仿冒LV商標之小提包1個確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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