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戊○○○( 黃新田
1號乙○○(黃新田之繼丙○○(黃新田之繼丁○○(黃新田之繼
1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二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零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新田前依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50,064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事件之爭執,業經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檢附印鑑證明,表示同意黃新田領回上開擔保金。因黃新田不幸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過世,是應由黃新田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共同繼承上開擔保金之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存字第3024號提存書、黃新田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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