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23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78,230元(依起訴時即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銀行公告現金賣出歐元匯率1:
45.2計算;116,775×45.2=5,278,2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2,7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