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具保人固負有擔保受刑人確實到案之義務,然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而預為督促受刑人確實到案,始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經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函覆已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以為佐證,顯見被告業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到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所示,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於97年3月24日已遷入「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5鄰牛欄河53之8號臨」,然遍查聲請人所附卷內資料,並未見有何聲請人對具保人就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資料,足徵聲請人並未對具保人向其戶籍地址進行通知,致具保人是否確因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而得以遵期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尚屬未明,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意旨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