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竹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受刑人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