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卯○○○( 楊財丁
壬○○(楊財丁之繼戊○○(楊財丁之繼庚○○(楊財丁之繼子○○(楊財丁之繼
寅○(楊財丁之繼辰○○○(楊財丁之丑○○(楊財丁之繼癸○○(楊財丁之繼辛○○(楊財丁之繼己○○(楊財丁之繼相對人丁○○○( 余土山
甲○○(余土山之繼乙○○(余土山之繼丙○○(余土山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財丁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6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余土山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即訴外人楊財丁及余土山之繼承人)業於98年9月4日於本案訴訟外成立和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簽立和解書乙紙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影本、和解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與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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