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被告胡詠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又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對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縱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具備上開事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定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胡詠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另就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仍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另就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憑以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完成本件犯行係由多人縝密分工一事,主觀上有認識,客觀上亦有分擔誆騙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提領現金、上繳詐騙集團之行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原判決僅以被告不知分工細節,遽認無參與之主觀犯意,法律適用尚有未洽。另原判決又於其理由四認:「審酌被告係就讀中之大學生,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經人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領款工作…」,認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判決理由亦屬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同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經核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得執為同法第9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係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何司法院解釋或違背何判例等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判例」,更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關於原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對於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輕罪部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新毅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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