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碧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碧照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碧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曾於102年間、103年間、104年間、107年間均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刑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除返還竊得之女用皮鞋1雙外,並以該女用皮鞋之售價向被害人 吳妙容 購買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7號被告周碧照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鄰○○○
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碧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吳妙容所任職之位於臺南市○○區○○○村00○0號「國道三號北上320公里東山服務區」Macanna麥坎納櫃位處,趁吳妙容如廁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880元之女用皮鞋一雙(顏色:黑色,編號:MXXF141530號)之財物,得手後藏置在背包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因店員盤點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碧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109偵19297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妙容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33-34、35、37、39、31、29-30、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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