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詠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詠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白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胡詠怡係大學生,透過友人 陳叡琳 引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之前2、3日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郵局先交付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胡詠怡作為本案詐騙之聯絡工具。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7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入胡詠怡之帳戶充作車資,並通知胡詠怡於翌(3)日前往高雄待命。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冒用「 洪天養 警官」、「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秀玎佯稱: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洗錢,須交付本人及家屬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張秀玎因此陷於錯誤,再由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胡詠怡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岡山服務中心門口前,由胡詠怡向張秀玎謊稱:「我係長官派來之專員,長官請你聽電話」云云,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之行動電話交由張秀玎接聽後,張秀玎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內有張秀玎之配偶 郭德豐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之信封袋予胡詠怡,胡詠怡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後,隨即於同日12時6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選購口罩戴上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於同日12時12分許起至12時17分許止,在上址岡山分行提款機,接續以不正方法輸入郭德豐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後,分三次自該帳戶提款共計10萬元;復於同日1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提款機,以相同手法,自該帳戶提款5,000元,作為參與詐騙取款之報酬,並將上開領取之10萬元置放在臺灣高鐵臺南站11號置物櫃內,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張秀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7月16日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克發商務旅館1810房扣得胡詠怡個人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及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A328房胡詠怡租屋處,為警扣得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且無事證可足證被告之上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詠怡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107年度偵字第16517號卷第16至17頁、第110至112頁、第132至133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62頁、第71至7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74頁),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9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電話通聯紀錄2份、扣案之土地銀行提款卡、行動電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至80頁、第82頁、第78頁、第81頁、第83至88頁、第55至59頁、第67至69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6頁、第37頁、第39頁)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然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姓名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總計三人以上,且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警官」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張秀玎實行詐騙,被告並向張秀玎謊稱:「我係長官派來之專員,長官請你聽電話」云云,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之行動電話交由張秀玎接聽,顯見被告亦係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對被害人張秀玎詐欺取財,並係以不正方法,使用告訴人配偶郭德豐之提款卡自提款機取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使用上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四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對同一之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三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既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然卻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簡式程序,然仍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
四、量刑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度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3歲,涉世未深、智慮淺薄而犯本案罪行,嗣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賠償金額8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有悔意。又參以被告供稱其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最末端之持提款卡取款之犯罪分工,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付詐騙犯罪所得,而另將該詐騙犯罪所得置放在設有監視器之高鐵站11號置物櫃,以增加檢、警查緝上游之機率,且本案犯罪所得僅獲得車資3,000元及報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高,與一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亦屬有間。是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
戒癮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若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可能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導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犯則為詐欺犯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爰參考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就讀中之大學生,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經人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領款工作圖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危害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10萬5,000元之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查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之犯罪手段;惟念被告年僅24歲,現仍就讀大學中,社會經驗淺薄、思慮欠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查緝上游,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10萬5,000元同意分期賠償8萬5,000元等情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現仍於求學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
聯絡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被告個人所有之2支行動電話,經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使用上開個人行動電話作為本件詐騙之犯罪工具,實難認該2支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坦承獲得車資3,000元及報酬5,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8萬5,000元,是被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即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詠怡參與具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集團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依該詐騙組織之不詳大陸機房成員指派任務至現場擔任取得財物之車手,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胡詠怡於原審訊問所供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張秀玎指訴遭詐騙之經過,顯見此詐騙集團聯繫犯罪用之電話冒用「洪天養警官」、「楊檢察官」等名號,負責各層犯罪環節之分工,被告持用供聯絡本件犯罪用之行動電話從107年6月23日之前2、3日之某日加入到107年7月16日中午12時22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至少一段期間,期間內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及陸續提領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回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上層對領取款項之下層被告有上下監督管理之結構性特徵,足徵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充公務員,進行角色扮演詐騙被害人後、聯繫並指派下層之被告收取被害人提款卡,且提領詐得款項、逐層上繳於詐騙集團首腦;被告與此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本件被害人之犯罪手法與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一事,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該詐騙集團非負責提領款項之上層共犯,分工內容係指揮、操縱之行為,而被告係參與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及該詐騙集團共犯之上層就本件詐欺犯行,各自分工,自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徒以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為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
至少另有2、3名成年男子,已如前所述,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綽號或如何稱呼全然不知,且就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於本案中被動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收取提款卡及提款部分,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的分工細節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9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然本件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冒用「洪天養警官」、「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秀玎佯稱: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洗錢,須交付本人及家屬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張秀玎因此陷於錯誤,被告胡詠怡僅係被動向張秀玎謊稱:「我係長官派來之專員,長官請你聽電話」云云,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之行動電話交由張秀玎接聽後,由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本件被告既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則縱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之後,亦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被告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有上開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提款卡並提款之行為,遽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為手段,且具有參與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意,尚屬率斷。公訴及上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則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及上訴意旨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