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9號上訴人 賴衍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107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衍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及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沒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共13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之供述,證人莊鈞元、 吳元棟 (以上均為共犯)、 陳文龍楊源豪王紅英 (以上均為房屋出租人)、 張志銘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慈蓉 (被害人)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證物,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為綽號「 阿元 」所屬之詐欺集團,架設網路發話設備作為該集團之詐騙機房,對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被害人張慈蓉詐取財物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依卷存之彰化縣警察局函文,警方搜索上訴人裝設在機房內之電話轉接IC板,所扣得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有與附表一編號13詐騙來電之門號相符者,可認定此係利用上訴人架設發話設備所為詐欺犯行,縱令附表一編號13之張慈蓉於同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已在司法警察搜索該機房之後,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以開始實施搜索時間在張慈蓉受詐騙之前,否認犯行,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與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其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等詞,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等節,於法無違,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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