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明顯有先後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夙怨,因不明原因即貿然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口出惡言,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社會評價之減損,至為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遭侮辱之言詞含意致其人格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罪之動機,犯罪時間、空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57號被告黃益堂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攻擊 龔榮傑 背部,致龔榮傑受有背部鈍傷等傷害;又基於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龔榮傑,足以貶損龔榮傑之名譽。
二、案經龔榮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益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之前打招呼都是用手打背,我當時有拍告訴人龔榮傑的肩膀,但我只是打招呼,我也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 吳杰文 、黃 張素蘭 、 李秀敏 、 黃心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