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冠中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陳仰汶 所承租供營業用之選物販賣機玻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玻璃門推開,竊取陳仰汶所有並放置於該販賣機內之公仔2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仰汶發現公仔數量短少,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冠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4、3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仰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3、59至9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刑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已婚而有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