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被告陳佑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起訴書雖未載被告陳佑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然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為原審所同認。況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已促請適用該條例。從而,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固應合一審判。然若訴訟審理中,檢察官未曾表明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亦未認為有該關係時,則縱未於判決中說明未經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難認有何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起訴書中僅載明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受共同被告 張至杰 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說明所參加之組織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難逕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起訴。而檢察官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及起訴範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且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第一審卷一第135-140、165-170、247-250頁;卷二第19-32頁;原審卷第122-129頁),故該部分未在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爭點整理之範圍內。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論告時(該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表示請審酌被告的犯行有無106年4月19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原審卷第191頁),亦未表明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未說明未經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否成立犯罪,尚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被告所犯,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