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曉陽(原名李柏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曉陽(原名李柏泧)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5至16行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為「其中附表編號1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14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4900252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警示返還申請切結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曉陽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找兼職,LINE暱稱「 孫有才 」之人跟我說說幫企業避稅需要帳戶,所以我就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孫有才」通訊聯繫之紀錄以實其說,且衡情若需求職,應向對方確認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細節,惟被告竟供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原本想再向該人打聽「公司相關資訊」,但該人表示還有事情不方面直接拒絕等語,是被告應可從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狀辨析此工作並非一般正當之職業,否則何需如此避人耳目,理應謹慎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惟被告竟對於該工作之內容等細節全然不顧,猶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黃微雅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款項未及提領,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114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4900252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警示返還申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經檢察官來函表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應屬誤載,請求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本院業已函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法條規定,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法條為審理;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微雅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帳戶款項之洗錢標的,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上開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黃微雅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49,987元,業經全數發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4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4900252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警示返還申請切結書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李曉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陽(原名:李柏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德祥店」,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孫有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曉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我要找兼職,對方說幫企業避稅需要帳戶,但我的手機掉到水裡,沒有Line的對話 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微雅、 楊佳瑜韋佳君紀淑賢陳思齊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欲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辯屬實,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黃微雅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國峰 」帳號,謊稱臉書販賣物品須通過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日2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

楊佳瑜

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陳雨潔 」帳號,謊稱須簽署銀行保障協議開通臉書賣場云云

113年3月2日19時29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21分

、20時27分許

4萬9,970元、4萬8,33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韋佳君

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RoseSutherland」帳號,謊稱中獎欲匯款至帳戶云云

113年3月2日20時25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紀淑賢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靜惠 」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3月3日00時2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

陳思齊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曉蕙 」帳號,謊稱使用7-11賣貨便須簽署保障公約云云

113年3月2日19時36分許

12萬0,086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19時38分許

7萬0,08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25分許

5萬0,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