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告 黃英哲

被告 黃建文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依牆壁中心線予以分割並將房屋稅籍編號予以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114年度課稅現值於原告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79,3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惟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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