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因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因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因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7號

  被   告 柯因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因富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和緯路2段與西門路4段171巷2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右側,由 郭玟 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郭玟成 受有臉部挫擦傷併人中處撕裂傷、上唇內側擦傷、上排門牙挫傷、雙膝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玟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 柯因富之 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 郭玟成之 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畫面截圖13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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