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曾順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0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時13分許,駕駛車輛繞行臺北市中正區總統官邸(下稱總統官邸)2圈,員警獲報後將其攔停告發,被移送人稱因中天電視台關台、萊豬進口等社會議題,致心生不滿,並於盤查時揚言刺殺總統 蔡英文 ,復於110年1月5日16時21分許致電中正第二分局,自稱屢遭警員帶至南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近期媒體報導警方查緝網路留言刺殺總統之民眾,竟對其毫無作為,希望警方儘速與其聯繫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又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4次會議,有部分立法委員以電信科技發展產生諸如「電話騷擾」等不當行為,曾提案增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為:「使用電信服務對他人惡意騷擾、威脅或造成他人之不便者」,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惟上開草案條文於立法院該會期並未三讀通過,後續亦無增修該條之提案,有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參,足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並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構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至明。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駕車繞行總統官邸2圈之行為,依被移送人所稱係因不滿中天新聞關台、美豬等社會議題,故駕車繞行欲向總統陳情等語,其未循正當管道表達訴求固有不當,然其駕車繞行之重慶南路2段7巷周圍,係屬人車均可通行之巷道,總統官邸尚有高牆與馬路相隔,此外被移送人並無其他滋擾行為,難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另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並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構成騷擾、不便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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