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蘇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將債務讓與伊
公司。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街○○○號8
樓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
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存
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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