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