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重製之「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光
碟壹套捌片、「離家千萬里」光碟壹套捌片、「熱烈的中華飯店
」光碟壹套柒片、「白色巨塔」光碟壹套壹拾伍片及「白色巨塔
特別篇」光碟壹套貳片共計肆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公
布修正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再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依修正後同條第四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故適用舊法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本件仍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同時地重製上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及散布
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係以一重製或散布行為同
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重製光碟以散布,侵
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影響經濟秩序,散布盜版光碟之時間、
數量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重製之「在世
界的中心呼喊愛」光碟一套八片、「離家千萬里」光碟一套
八片、「熱烈的中華飯店」光碟一套七片、「白色巨塔」光
碟一套十五片及「白色巨塔特別篇」光碟一套二片,共計四
十片,係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
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三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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