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重製之「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光
碟壹套捌片、「離家千萬里」光碟壹套捌片、「熱烈的中華飯店
」光碟壹套柒片、「白色巨塔」光碟壹套壹拾伍片及「白色巨塔
特別篇」光碟壹套貳片共計肆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公
布修正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再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依修正後同條第四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故適用舊法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本件仍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同時地重製上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及散布
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係以一重製或散布行為同
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重製光碟以散布,侵
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影響經濟秩序,散布盜版光碟之時間、
數量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重製之「在世
界的中心呼喊愛」光碟一套八片、「離家千萬里」光碟一套
八片、「熱烈的中華飯店」光碟一套七片、「白色巨塔」光
碟一套十五片及「白色巨塔特別篇」光碟一套二片,共計四
十片,係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
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三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