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4588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領
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5年2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
帳共尚欠新臺幣(下同)200,223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
款本金190,885元、利息9,33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
讓予原告更名前之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第00000000號函、聯名移轉宣告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執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
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