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舅媽,被告甲○○係原
告之表弟,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3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以傷害原告身體之意思,共同毆打原告頭部、胸部及
肩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左肩壓痛、左胸部淤傷、右腕部淤傷
及左後頂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且原告遭被告毆打後身體及
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無法正常工作,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住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1,200元。
㈡、被告甲○○則以:僅係互相拉扯,並未動手毆打原告,又原
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僅係驗傷並無治療,且94年11月29日及
94年12月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距發生爭執時間已有1年,應與
本件傷害無涉,又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乙○○則以:並未毆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
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等雖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
為,惟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94年年度易字第91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
告各項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左肩壓痛、
左胸部淤傷、右腕部淤傷及左後頂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其中94年11月29日及94年12月9日係因類風濕性關節炎
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經本院函詢
竹山秀傳醫院結果,認與於93年10月1日遭被告毆打之行為
並無關聯性,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惕除,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無
法正常工作,後遺症至今無法根絕,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肩壓痛、左胸部
淤傷、右腕部淤傷及左後頂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又原告未
就學,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小孩均就學中,名下有一棟房屋
、4塊農地及土地2塊,而被告甲○○高中畢業,務農維生,
每半年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農地一塊及汽車一輛,有一
5歲小孩需扶養,被告乙○○未就學,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名下有一輛汽車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120,000餘元(以上均參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
表),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等之故意
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等之
傷害行為係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
法文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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