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零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
,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標
準,逾期未繳清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
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
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
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
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
取8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後,迄至94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消
費簽帳款共20670元及逾期(循環)利息1768元,以上合計
2243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8元,及
其中20670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2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