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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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八四、二八七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三六七六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九─0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五弄七七號),權利設定
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一二,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一一
一九六號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參拾貳
萬元,債權範圍三十二分之十六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84、28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萬(註: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000萬)分之3748
及其地上建物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
巷25弄77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08,現為原告所有,惟
前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馬榮慶 將上述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
分之3676,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1712,於民國73年5月16日
設定新台幣(下同)320,000元抵押權(債權範圍32分之16
)與被告,存續期間為73年5月14日至73年11月14日,清償
日為73年11月14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五年內
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
物保全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
登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建
物登記簿謄本1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14日,迄今既已
逾約21年餘,依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
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84、
28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3676及其地上建物
即同段第9-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五弄七
七號),權利設定範圍10000分之1712,以台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普字第011196號民國73年5月16日登記,權利價值
320,000元,債權範圍32分之16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