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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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0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06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
6萬5千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
借款動用額度,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動
展期,而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均以每日
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到
期還清本金,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
年0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80,874元、
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
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未登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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