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起訴書誤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由該2名不詳成年人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援交訊息,經甲○○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向甲○○佯稱,欲與女子援交需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並依指示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2月19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9168元至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 溫達宏 」之人頭帳戶內(溫達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過行動電話門號,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以1千元賣出的門號,是向遠傳公司申辦的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而該支門號賣掉後隨即至遠傳電信門市辦理停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0000000000是否你申辦?)是我申辦的沒錯,是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因為受傷導致殘障無法工作,開的鐵工廠又倒閉,所以缺錢,看到報紙夾抱有收購門號,我打電話過去就辦了,辦了之後約在中壢後站,有一男一女跟我碰面,我交付SIM卡給對方,對方給我1千元」等語(95年度核交字第1205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對於其申辦上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之源由,及申辦後於何地將SIM卡交付予何人等細節均陳述明確,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詢問有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手機門號事宜,被告也從未提及其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係向遠傳公司所申辦,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偵訊時誤會檢察官之意思,以為檢察官問的是遠傳公司門號的事」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㈡被告於95年2月7日以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
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6年3月30日函所附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其辯稱從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過手機門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害人甲○○如何接獲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手機門
號聯絡,佯稱援交前需至提款機操作確認身分,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溫達宏開立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後,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出售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向遠傳公司
所申辦之門號云云,然經本院向遠傳公司調取以被告名義申辦易付卡之記錄,發現被告於95年3月4日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有遠傳公司回覆傳真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0頁),上開遠傳公司手機門號開通之時間在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之後,詐騙集團成員顯非使用該遠傳公司門號為詐騙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時間為95年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該手機門號與被害人甲○○聯絡之時間為同年月19日,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辦了之後,約在中壢後站,有一男一女與我碰面,我交付SIM卡」等情,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改稱未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門市小姐,然衡情門市小姐承辦之案件數量繁多,能否就申辦時之細節詳加記憶,顯有疑義,且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係依據被告雙重證件所申辦,蓋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傳喚不詳姓名地址之證人部分,核無必要。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則逕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他人肆無忌憚從事犯罪行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