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聲請人甲○○60歲民統一編號:
送達代收人 戴心梅 律師上列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自9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