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1月5日為警緝獲,核與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尚有未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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