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戊○○
甲○○○
號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8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張幼 買受台中縣○里鄉○○段第184之1地號內如附件1所標示位置之土地,並由原告分別給付28,000元。原告己○○另於同日,以每坪1,800元向林張幼買受前開地號土地內如附件2所標示位置之土地,並由原告己○○給付36,000元。前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所承買之土地,東西寬15台尺,南北盡界址為止。嗣因自前開第184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第184之6等地號土地,供拓寬甲后路之用,原告所承買前開土地之面積因而縮減,但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標示位置仍存在。
二、林張幼於82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與訴外人 林瓊嬌 繼承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然林瓊嬌於94年9月26日將其所繼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燿澄 。惟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80年12月8日簽訂,原告則於95年8月起請求被告給付,自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二)附件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187之1乃184之1之誤寫,因由契約書略圖所標示位置,可知買賣雙方真意係指第184之1地號土地,且被告自認第187之1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自不可能為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三)土地法第30條業已刪除,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足證當時農地雖不得分割移轉,但雙方預見土地以後可分割移轉過戶,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況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已可分割移轉,故當時給付不能原因已消滅,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載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但原告可犧牲自己之利益而請求被告按買賣之該特定部分土地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可供參照。況因林瓊嬌將其所繼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張燿澄,致原告無法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特定位置之土地,自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告自得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定部分之土地,而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扣除遭徵收為道路部分外,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8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其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中,依比例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228分之18.66予原告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8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其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中,依比例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228分之18.66予原告甲○○○。(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8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其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中,依比例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228分之37.66予原告己○○。(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草約係由被告之父 林明陣 於62年6月8日所為,因當時其年老並有病在身,而輕率與原告簽約讓出部分農地。然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且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二、嗣被告之父林明陣於75年2月27日死亡,原告遂於80年12月8日與被告之母林張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更換前開草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第187之1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更足證林張幼年邁未曉世事致簽訂系爭契約之草率。且林張幼簽訂系爭合約時,曾要求原告以96年度公告現值補償,亦獲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亦即債之標的已確定,契約當事人除法定或約定情形外,自不得請求對造給付原債之標的以外之標的(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註釋書(二)第21頁可供參考)。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係由原告分別向林張幼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原為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應可認定,因債之標的已特定,依前開說明,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僅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特定位置之土地,而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次查縱因林瓊嬌將其所繼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張燿澄,致原告無法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特定位置之土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既未經原告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至原告雖主張因林瓊嬌將其所繼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張燿澄,致原告無法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特定位置之土地,自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而得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然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即林瓊嬌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依前開說明,自無前開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三、另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所明定。至前開法條固經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然因農業發展條例第77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而別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系爭耕地買賣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查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於買賣當時系爭土地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共有,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次查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記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後段規定之情形,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前開民法第246條第1後段規定之情形,本件自無從認定系爭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8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其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中,依比例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228分之18.66予原告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8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其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中,依比例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228分之18.66予原告甲○○○;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8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其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中,依比例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228分之37.66予原告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