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蘇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
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 陳麗秋 所有而由訴外人 蘇敬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0元(
含零件22,000元、鈑金1,950元、塗裝5,65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
1月計算折舊後為8,491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6,0
9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8,491元+鈑金1,950元+
塗裝5,650元=16,0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裕民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肇事現場圖、行車執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
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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