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陳品 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明)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
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11月24日送
達予原告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