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葉潔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駕駛疏忽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 鍾政珉 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6元(零件6,
000元、工資2,000元、塗裝6,5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2月計算
折舊後為2,242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778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242元+工資2,000元+塗裝6,53
6元=10,7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達永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達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在卷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7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