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徐琬瑜 (原名 徐媛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沈正龍 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913元
(零件8,120元、工資2,075元、塗裝8,71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6月
計算折舊後為6,622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7,415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6,622元+工資2,075元+塗裝
8,718元=17,4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修車簽認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